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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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傑選任辯護人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煒傑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
1項準用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煒傑不服本院之第一審判決,逕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收受判決日期:民國112年9月8日,提起上訴日期:112年9月12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將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函轉至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9月15日花分院真刑科字第1120203530號函暨所附之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收狀日期可憑。經核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