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竹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21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竹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6時57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並與前開4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5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田堉宏 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田堉宏、 廖宜玲 、 張心怡 、 洪嘉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胡佳興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陳彥竹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368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5帳戶均為其本人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5帳戶資料及印章均在我搬家時遺失,我事後有去報案,也懷疑是當時的友人進出我家時所取走。土地銀行帳戶遺失時尚在辦理紓困貸款,沒有必要交給其他人。事後還有一位不認識的 曾科達 先生聯絡我,問我是否有在收帳戶,我才警覺到個人資料可能遭人利用;且因我的密碼就是身分證後六碼,別人很容易就能猜到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5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嗣該些帳戶提款卡經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後,即與其他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同表所示方式對同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5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分據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0至56、80至84、113至114、127至130頁、警二卷第3頁正反面、併偵卷第23至28頁)。此外,尚有本案5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7至49頁、偵一卷第31至41、61至63、93、99至109、113至11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偵中是認無訛(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⒉被告供述多有不一,實屬可疑
⑴就本案5帳戶遺失之時點,被告111年5月21日警詢時陳
稱:109年底搬家時還有看到,搬家之後都沒有使用,所以不清楚何時不見等語(見警一卷第6至7頁);於111年6月17日警詢時陳稱:應該是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在搬家時遺失等語(見警二卷第1頁反面);於111年8月3日偵訊時陳稱:應該是我搬家的時候掉的,我107年、110年都有搬家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
然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我110年11月搬入租屋處至111年2月27日回到租屋處這段時間之間遺失的。我外婆111年2月18日過世,我在大樹區的外婆家住一段時間,111年2月27日喪禮結束才又回租屋處住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62、64頁),而已有「109年底搬家後某日」、「110年底搬家時遺失」或是「搬到租屋處後至111年2月底間」等不同說詞。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確定何時遺失帳戶,但我後來有去翻照片,發現我於110年12月27日時所拍攝之房間照片,有拍到本案5帳戶放在黑色包包,而該包包放在床頭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1頁),並經本院當庭確認照片拍攝時間為110年12月27日(見本院金簡卷第51頁、本院金訴卷第371頁),被告欲以此證據資料佐證其上開5帳戶遺失時間為110年12月28日後至111年2月底。然被告自承本案5帳戶平常都沒有用到,各該銀行帳戶最後一次交易分別係在109年6月、12月、000年0月間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63、65頁),對於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已長則1年多、短則4個多月未使用之帳戶,卻能仔細特定是在此段時間不慎遺失,且適巧是在上開5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前後接近時間,此已與不經意之狀況下遺失者無從明確記憶確切時間地點,至多僅能憶及最近一次經手使用情形之常理不符。
⑵再者,被告就其發現上開5帳戶遺失及後續報案之經過
,其於111年5月21日警詢時稱:111年2月份接到銀行行員電話,詢問我銀行帳戶內金流是否為我本人操作,且帳戶已經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我就在家找我的存摺跟提款卡,但都沒有找到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於111年6月17日警詢時稱:我是在111年2月過年後,接到彰化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才去苓雅分局報案遺失等語(見警二卷第1頁反面);於111年8月3日偵訊時陳稱:是警察通知我時才發現東西不見了。我在今年2月要從兆豐銀行領錢時沒辦法領,打電話去問兆豐銀行,銀行跟我說帳戶被凍結,叫我先去辦遺失,我有去苓雅分局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111年2月底那時候,我持兆豐銀行金融卡要領錢出來,但無法領錢,我才知道被警示,我於111年3月2日晚上去報案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62頁)。是被告上開說詞包括被動接獲彰化銀行通知、因無法領錢主動詢問兆豐銀行行員、接獲警方通知等語而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⑶被告一方面辯稱同時遺失本案5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章與其兆豐銀行、華南銀行的帳戶存摺、駕照、行照、美容丙級證照(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然又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三名按摩店工作的同事經常來我家,合理懷疑她們未經我同意拿走我5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63頁),前後所述出入甚鉅,顯見被告係隨訴訟之進行及證據呈現而更改其辯詞。然被告既然自承:同事都沒有我家鑰匙,我也沒有跟他們講過我的密碼,我也沒有問過是不是她們拿的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63、64頁),即被告同事不能自由出入被告住處,其等能在被告住處活動,必是被告在場且經被告允許,在此情況下避開被告及其他不知情同事耳目竊取被告財物,本非容易。上開5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竊賊能輕易查看帳戶餘額,縱有意行竊,何以不鎖定被告租屋處中其他貴重財物,反而竊取存款所剩無幾之本案5帳戶及具個人一身專屬性之證件與證照,實有違一般常理。被告自稱懷疑本案5帳戶係遭同事所竊取,事後卻未為任何詢問,更與常人所為不同。顯係因被告知悉不可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方就係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一事刻意隱瞞,是被告所辯上開提款卡遺失或遭人盜用之情節,俱屬臨訟編撰卸飾之詞,顯不可採。
⒊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⑴詐欺集團係以取得被害人金錢為目的,需事先取得他
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確保該金融帳戶可供被害人匯款及得以順利提款,亦即詐騙集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無突然不能使用之情形,而通常不至於使用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以免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即立時失去對於帳戶之掌控權。依被告所述其設定密碼之模式為其身分證號碼後六碼,惟本案有多個帳戶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每個帳戶密碼數字編排方式可能不同,亦可能設定不同位數。在被告自承未另行寫下提款密碼之情況下,若非被告告知金融卡密碼,詐騙集團以隨機方式猜得密碼,順利提領帳戶內的款項機率近乎於零。詐騙集團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費盡心思施展各種詐術、層層分工,豈會使用毫不知悉密碼之金融帳戶來增加無法提領之風險?縱依被告所辯其同時遺失駕照之身分證件,然究是以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編排密碼,係以身分證字號九碼之全部或前幾、後幾位數,仍有各種不同可能。在其未告知本案5帳戶密碼之情形下,詐騙集團何以能知悉該密碼,並進而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不久,立即自該帳戶多次提領渠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顯係被告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本案5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⑵再依卷附上開5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觀之,111年2月20日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80元、陽信銀行帳戶餘額僅有24元、彰化銀行帳戶餘額僅有4元、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僅有21元、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僅有84元,有上開5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警一卷第11、19、22、45、49頁)。是本案5帳戶餘額均不足百元,未達提款機最低可提領金額。而被告又陳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是之前的薪轉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是學生時領獎學金用。但111年1、2月間我在做按摩店,按摩店是領現金,不需要使用銀行帳戶轉帳,就會不常使用之前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63、64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且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
⑶復以被告事後之反應來看,承前所述無論被告所獲知
其帳戶遺失之時間點為2月何時,其自承一次遺失多個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一般人均可能憂心資料遭人濫用而儘速掛失或報警。被告卻從未向上開5帳戶申設銀行辦理提款卡或存摺補發、印鑑更換,此有彰化銀行旗山分行111年8月16日彰旗字第11100272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5366號函、第一銀行111年8月17日一旗山字第70號函、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11年8月25日左營字第1110002435號函、陽信銀行111年9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9873號函可參(見偵一卷第31、45、61、
99、113頁)。被告一旦知悉帳戶遺失,為何不積極向銀行申請掛失及補辦帳戶資料?此情顯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被詐欺集團要求不能立即掛失,以免帳戶遭停用,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可能徒勞無功等情相同。
⑷至被告雖於111年3月2日23時1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案,有該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然被告本案5帳戶業於111年2月20、21日即遭警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考(見警一卷第69、121至122、137頁、警二卷第9頁)。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警局報案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報警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才報警之情事,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⒋被告雖辯稱:我的個人資料外洩,有人假冒我名義收購帳戶,證人曾科達可以證明等語,然查:
⑴證人曾科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臉書兼職社團
詢問兼職工作,有位自稱「陳彥竹」的小姐給我LINE帳號,還給我看「陳彥竹」身分證正反面。我為了求證就去臉書搜尋「陳彥竹」,並跟被告取得聯繫,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但被告跟我說她沒有在網路上找過兼職,也沒有給過身分證照片,我認為被告身分可能被盜用,後來也沒有再詢問兼職工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7至352頁)。然見被告與證人曾科達於111年3月2日22時16分許之對話,證人曾科達詢問被告「你是有在收的那個人嗎?你叫彥竹對吧?因為有個帳戶用你的照片在收簿子,想求證一下」等語,被告僅向其稱「收?我沒有喔」、「可以麻煩你截圖嗎?這不是我喔」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金簡字卷第71頁),固然可認有一自稱「陳彥竹」之人對外收購帳戶,並以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他人,但此節與被告自己有無交出帳戶並無必然關聯。
⑵被告之身分證並無掛失記錄,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結果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5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2頁)。然被告陳稱其曾因辦理車貸而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他人,並有110年12月3日機車貸款資料網頁畫面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1至397頁),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可能因辦理車貸而傳送給他人。然本案5帳戶遭詐欺集團所用之時間為111年2月份,與被告申辦車貸之時間尚有落差。且縱認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因車貸緣故遭他人所用,仍無從合理解釋數個月後其本案5帳戶何以流為詐欺集團所用,詐欺集團又如何知悉其密碼?反而更顯被告對於自己個人金融資料保管毫不在意,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本案5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甚明。
⒌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陳稱其土地銀行帳戶係其用以繳納信用卡費及辦
理紓困貸款之帳戶,無必要交付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3頁),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29日開戶時起迄110年11月17日止,交易摘要欄位確有載明「兆豐銀卡費」、「北富銀卡費」、「代繳貸款」等,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一卷第107頁),故可認定被告陳稱此帳戶係作為繳納卡費及辦理貸款之用等語,非屬無稽。然細繹其交易明細,除於109年6月5日有「放款轉帳」轉入10萬元外,其後未見任何收受貸款之交易紀錄,反而被告要繳交信用卡費前,係先存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扣款;或從兆豐銀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再用以扣繳貸款。故土地銀行帳戶平常幾無餘額,被告只要不主動存匯款至該帳戶,即不至於受有損失。以此情觀之,土地銀行帳戶與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並無區別,殊難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有上開繳納卡費及辦理貸款之用途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提領本案告訴人等匯
入款項之車手 林家祥 於警詢時稱,係暱稱「畜生」之人叫其至臺中市○○區○○路0號智能櫃領取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密碼是「789789」等語,合理懷疑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金融卡後再變更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提領本案告訴人田堉宏及被害人 陳良萱 等匯入本案5帳戶款項之車手林家祥、 施柏靖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渠等均稱係至置物櫃領取包裹,內有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有其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23至235頁)。然詐欺集團為避免參與詐欺犯罪環節之少數成員被查獲後,檢警循線破獲集團全部成員,通常都會製造層層斷點,使參與之人互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交付帳戶之人、收簿手、車手彼此均不知悉相互分工情形,實屬常態。從而,負責提領本案被害款項之車手林家祥、施柏靖固然供述如前,然其等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而未必了解被告交付帳戶之緣由,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更遑論詐欺集團取得本案5帳戶金融卡後,欲變更密碼亦須先輸入原始密碼,而被告未合理解釋詐欺集團如何得知密碼已如前述。且被告本案5帳戶之原始密碼是否是其身分證後六碼,也不過是被告個人說詞,尚無事證可認被告原始密碼即是身分證後六碼且經詐欺集團變更。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乏相關事證可資認定,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修法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即該當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即非立法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欲截堵之構成要件事實,仍得依幫助犯洗錢罪處罰,即不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固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陳良萱等陷於錯誤而取得其等交付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何犯意之聯絡,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陳良萱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同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實行本件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被告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復未填補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未見其悔意。惟念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佳,兼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損失財產金額,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曾任職遠傳電信、日月光、飲料店、按摩店之學經歷,暨其自稱目前在市場賣鞋,月收入為3萬至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見本院金訴卷第374、37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期間,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陳良萱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因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不法利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告訴人田堉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6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田堉宏,佯裝為銀行人員,稱其之前住宿飯店,因系統疏失重複刷卡,且信用卡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確認等語,致田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20日16時57分許9,999元土地銀行⒈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8至63頁)⒉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65至78頁)111年2月20日17時6分許9,999元111年2月20日17時7分許9,999元111年2月20日17時23分許29,999元111年2月20日17時43分許9,980元111年2月20日19時22分許49,989元玉山銀行111年2月20日19時24分許39,960元111年2月21日0時1分許29,989元111年2月21日0時14分許49,980元111年2月21日0時15分許39,980元2告訴人廖宜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7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其取得聯繫後,佯裝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稱其網路購物簽收單誤使用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等語,致廖宜玲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50,004元(含手續費15元)第一銀行⒈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5至86頁)⒉受騙LINE對話(見警一卷第90頁)⒊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91至111頁)111年2月20日17時33分許50,004元(含手續費15元)111年2月20日17時37分許49,989元陽信銀行111年2月20日17時39分許49,989元111年2月21日0時13分許43,999元第一銀行3告訴人張心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其取得聯繫後,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人員,稱其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誤設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張心怡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20日19時9分許20,027元(含手續費15元)土地銀行⒈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5至117頁)⒉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19至126頁)111年2月20日19時14分許3,227元(含手續費1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含手續費15元,應予更正)陽信銀行111年2月20日19時1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4,212元4告訴人洪嘉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9時56分許撥打電話與其取得聯繫後,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人員,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等語,致洪嘉維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20日20時47分許49,987元彰化銀行⒈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1至132頁)⒉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33至142頁)111年2月20日20時55分許49,987元111年2月20日20時58分許49,987元5被害人陳良萱(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撥打電話與其取得聯繫後,佯裝為至善基金會及銀行人員,稱其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陳良萱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21日0時25分許29,985元玉山銀行⒈存摺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第15頁)⒉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8至9頁)6告訴人胡佳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胡佳興,佯裝為銀行人員,稱其之前住宿飯店,因系統疏失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胡佳興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20日19時09分30,000元玉山銀行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10137445號函(見併偵卷第11至15頁)⒉報案資料(見併偵卷第29至41頁)⒊告訴人通訊紀錄(見併偵卷第43頁)卷證目錄(未引用者茲不贅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520700號卷-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58205號卷-警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21號卷-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6號卷-併偵卷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1號卷-本院金簡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本院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