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9號原告 徐曼莉 被告 黃聰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聰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故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原告徐曼莉未及於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112年9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不合,當非適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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