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林黃覑
林正興 相對人 蘇盈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
4月9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
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均僅記載「為不服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拍字第181號之裁定提出異議」,並未依法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2年5月27日由抗告人林黃覑之同居人王育源簽收、抗告人林正興則係於102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