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所為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反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為彩券商,於民國83年因賭博案件,
判有期徒刑4月、86年又因賭博案件,判有期徒刑7月(8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已有2次賭博前科,然至本次再犯已經相隔約10年,相信其曾經努力約束自己不再犯案,然仍利用開設在台中縣○里鄉○○路655之3號之合法「今彩539」經營違法之六合彩,危害善良風俗,助長賭博風氣,為警查獲時當場把賭客的簽單丟入碎紙機湮滅證據,雖據賭客 莊永全 證稱伊到場是要向被告領前一天簽賭贏的彩金新台幣6,240元,並當場從褲袋中拿出1張當天要簽賭的簽注單,被告竟仍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在地檢署否認是怕我老闆知道我私下與客人賭博,彩券行的老闆是 吳曾滿蕊 ,老闆叫我不要再亂搞了,如果沒有生活費,可以向她借,這些事情不要讓銀行知道,千萬不要找我老闆出來,拜託!」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莊永全提供之簽單1張,係證人莊永全從褲子口袋內取出交給警方查扣,尚未交給被告,且賭博罪不罰未遂犯,是該簽單並非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簽單│11張│被告甲○○所有│├──┼─────────┼───┼───────┤│2│碎紙投注單│1包│同上│├──┼─────────┼───┼───────┤│3│電腦│1台│同上│├──┼─────────┼───┼───────┤│4│螢幕(含鍵盤及滑鼠│1台│同上│││各1個)│││├──┼─────────┼───┼───────┤│5│印表機│1台│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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