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日雲監五字第裁72-M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四時十八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八十四線往玉井方向,當時有三部車,異議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後方,前有一部分,內側車道亦有一部,皆保持時速七十公里,經過隧道後第二個交岔路口確遭警攔下謂超速。當時該測速器,亦無顯示何部車位於何車道,時速七十公里是多快,為此提出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台八十四線四十一公里處,因限速七十公里,行速九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移送機關罰以新台幣二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機關之裁決書在卷可參。異議人雖質疑警方測速之準確性,惟本件舉發警員 吳秋木許俊雄 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人吳秋木結證稱:異議人當時是行駛八十四線,在玉井段隧道那裡大概一公里多,快到玉井了,我們二人站在車外,他的速度非常快,我們測速,結果為九十四公里,那個路段是七十公里路段,所以超速。他當時開在外側車道,他的前面有二部車子,那二部車子沒有超速,我們這一台雷射槍是單一鎖定,不會受到其他車子的干擾。我們當場攔車開紅單,我們有讓他看測速槍的數值,他是否有看我忘記了,他說他沒超速,他只有開七十,我是告訴他說依我們測速槍你已超速等語,核與證人許俊雄到庭結證稱:當時是我們小隊長做雷射,我們雷射槍可以鎖定沒有錯,這張紅單是我開的,一月五日他的車子很快沒有錯,他說他沒有違規,但我們小隊長有跟他解釋。他違規是九十四沒有錯,我那時候要開紅單之前我有看雷射槍左邊是時速,右邊是距離,我看到左邊是九十四才開紅單等語相符。又證人等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異議人確有超速違規情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另證人吳秋木並提出舉發違規時使用雷達測速槍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書(影本),其內檢具該雷達測速槍對於測速、測距的測試過程與測驗結論書面報告,該報告顯示,該雷射測速槍在三公尺至二千公尺的範圍內,均得以有效量測目標的距離,其誤差為時速一公里。是由以上認證內容,亦可以確定當時測得車輛超速之數值,並無錯誤。再參以台南縣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南縣警交字第0930024590號函,向異議人說明:「有關雷射測速器為直線鎖定單一部車輛,目前無法同時測得二部以上之車輛速度,且均面對來車測速,經鎖定超速車輛並由執勤員警目視確認後始予攔車檢查;部分車輛於測速點發現有警車而自行減速時,惟車輛於測速點即被測速器鎖定」有該函影本附在卷宗內可以證明。是由證人吳秋木、許俊雄所述之現場狀況、測速槍性能之正常、操作之準確等情研判,本件警方執勤當無錯誤舉發之情事,移送機關據此而為裁決處分,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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