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為輕度智障者,領有殘障手冊。」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輕度智障,有殘障手冊及臺灣省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竊取之皮包已尋獲、信用卡亦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乙○○指述及保管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警卷第二十頁),事後否認犯行等諸般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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