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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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日雲監五字第裁72-KAC一一七九八二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因燈號轉換為黃燈,乃迅速通行左轉入林森路時,卻被員警攔下,聲稱異議人違規闖紅燈,為此提出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於建國路闖紅燈,經警舉發,移送機關認為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科處罰鍰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參。異議人雖爭執其於上述時地左轉時,建國路是綠燈非紅燈,然查:
(一)本件舉發警員覺 三寶 、 陳昭宏 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人 覺三寶 結證稱:「我們在看紅綠燈,已變換紅燈,有一台S六-二○二二自小客車有闖紅燈的行為,他是開在內側車道我們把他攔下來,看他的方向是要直行,我們就把他攔下來」等語,核與證人陳昭宏結證稱:「異議人是虎尾由土庫方向行駛,當時燈號是紅燈,他是在內側車道,沒有要左轉。現場只有他一輛過來,我們是在他超越紅燈時攔下他」等語相符,並提出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參。由現場照片顯示,建國路與林森路乃一丁字路口,建國路由虎尾往土庫方向其燈號除各有紅燈、黃燈各一個外,各有二個許可左轉及直行之標誌,綠燈時,均同時亮起,紅燈時,該車道之車輛均不得通行。又證人覺三寶另證稱:「(那時有無其他車闖紅燈?)沒有,其他的車都停好了,他還一直過來。」亦與證人陳昭宏所證:「我們當時是在正新輪胎再往土庫方向一點點,現場只有他一輛車過來,我們是在他超越紅燈時攔下他,他停車的方向是停在往土庫方向的道路,直行的是建國路,外環道那一條是林森路,他停在建國路上。」等語相符,再參以異議人於異議聲請狀中稱:當時丁字路口車輛很多一節,如當時建國路往土庫方向是屬綠燈,因同向行駛車輛眾多,異議人於遭證人攔下後,應無法即時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又異議人於異議聲請狀中稱:當時是要黃燈左轉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卻稱是要綠燈左轉云云,其對於當時燈號究竟為何,說詞亦前後不一,益證當時建國路往土庫方向確係綠燈無誤。
(二)證人陳昭宏又證稱:「我們攔下他後他有說拜託不要開紅單,說了一堆,內容忘記了,就是請我們不要開闖紅燈的紅單,我們還是開了」等語。此與證人覺三寶所證:「他車是停在路旁,下車後異議人有求情,就說不要開他單子。他說最好不要開,若不行也要開輕一點,罰金少一點」等語相符,則從異議人事後要求不要處罰或從輕處罰一事,亦足推斷異議人已自知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至於異議人質疑證人就警車停放處所述不一及證人躲在巷內攔檢,程序不合法,二人均在說謊等情,然證人業就異議人違規情形證述詳實,且其警車停放於何處,於何處進行攔檢並無礙於異議人確有駕車闖紅燈之行為,異議人以此指摘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即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