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藉口返回柬埔寨娘家探視後,即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已逾一年,惟被告仍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忠助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
三五一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林忠助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三五一第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