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然婚後被告有酗酒之習慣,缺乏自信,常質疑原告外出之行縱,在被告打電話回家,遇到原告外出沒有接到電話時,即質疑原告為何外出前未先以電話告知被告,並懷疑原告外出之行縱,兩造因而常發生口角,被告並進而多次揮拳毆打傷害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被告再次毆打原告後,原告因畏懼而逃離被告之住所,期間被告還對原告之親友表示原告在外面有男人云云;且原告迄今已將近三年未與被告同居,原告已無法忍受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非原告所應負責,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雖有對原告傷害家暴之行為,然係由於酗酒之關係,且已經過三、四年了,現在被告已經改過,不再酗酒,也不再說原告的壞話,以後也不會再對原告施暴,希望不要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婚後被告常酗酒,並常質疑原告的行縱,雙方因而時常發生爭吵,被告並進而多次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使原告心生恐懼;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被告再次毆打原告後,因原告不堪被告的傷害,並恐被告再次傷毆打原告,因而離家迄今,期間被告並對原告之親友表示原告在外面有男人云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四張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應認為已符合上開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既長期質疑原告之行縱,對原告信心不足,並進而發生爭吵及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自應認為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事距現在已相隔三、四年,且其已改過等語,資為抗辯。然人的心識記憶是相續不斷的,其親身所經歷的事件及感受,也不容易在短短的數年間淡忘、治癒。原告既已因被告先前之作為,在身體及精神上受到傷害,因而心生畏懼,致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則在原告的心理畏懼治癒以前,基於人性基本的尊嚴,是不可以強迫其繼續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的,以免強令原告生活在家庭暴力的陰影恐懼之中。因此,被告的虐待行為,應當不會單純因時間的經過,或被告的改過而治癒的,故被告以時間的經過及其已改過等情,認為原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併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係同法條第一項各款離婚事由之補充規定,自無審理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