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慶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石慶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4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38頁),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被告石慶龍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晚間11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工寮,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在上址工寮,因另案執行為警拘提時,發現其手持玻璃球,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4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與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玻璃球4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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