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官有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有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有俊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計算式:8月+4月=12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為無意見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5卷第56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1有期徒刑4月*1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79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16號110年度訴字788號等判決日期109年4月27日111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16號110年度訴字788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17日111年4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39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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