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4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卷第75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7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述㈠、㈡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㈢、㈣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所竊得之IPHONE6行動電話1具,業經告訴人 李苔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14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
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5項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
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42號被告林哲學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村0○00號(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學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12月7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金木咖啡廳內,見李苔甄與其幼子遊戲,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李苔甄所有並置於肩背包內之IPHONE6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暫將該具行動電話置於置物櫃內藏放。嗣因李苔甄察覺前開行動電話遭竊,經其友人代為尋找該行動電話去向,並報警處理,始在前開置物櫃內尋得該行動電話。
二、案經李苔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苔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