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壙吉 告訴被告蔡宇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73號被告蔡宇宸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之1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
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宸於民國104年2月27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內側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與松江路路口,本應注意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其後方由李壙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停不及,而向蔡宇宸所騎乘機車之左方閃躲,適游逸中(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李壙吉所騎乘機車之同向後方,因見狀煞車不及而擦撞李壙吉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李壙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多處挫擦傷(右手中指、右足、左小腿)、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等傷害。
二、案經李壙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宇宸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中之供述│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欲右轉,││││有看後照鏡後方有無來車││││,且臨時有打右轉方向燈││││云云之事實。│├──┼───────────┼───────────┤│2│告訴人李壙吉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向右轉彎時,未│││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打方向燈及未注意後方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之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暨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檔案光碟、││││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11││││張││├──┼───────────┼───────────┤│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區104年2月27日、3月2日│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診斷證明書2紙││├──┼───────────┼───────────┤│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證明被告右轉彎前未使用│││5年5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方向燈為肇事主因之事實│││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