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長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長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官長順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28MG/L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 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前有一次酒醉駕車前科之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