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開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且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犯前揭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確定等情(本件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被告卻再犯本案(本案為2犯),其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博士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自營業,月收入約7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40號被告李秉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翰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中午12時至下午3、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餐廳參加喜宴,與另3名友人共飲4瓶烈酒後,徒步至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隨即進入駕駛座休息;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竟發動上開自小客車引擎欲返回居所,惟因不勝酒力,先撞擊停放前方之 張貞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再倒車撞擊停放後方之 洪瀚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嗣因張貞蔚、洪瀚聰正欲取車發現,報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6分,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秉翰之供述│被告供承肇事前飲酒之事實。│├──┼─────────────┼───────────────┤│㈡│證人張貞蔚、洪瀚聰於警詢時│證明被告飲酒後於上揭時地發動自│││之陳述│小客車引擎欲離去時肇事之事實。│├──┼─────────────┼───────────────┤│㈢│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蒐證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