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告訴人傷勢為「右側遠端腓骨及後踝骨折併位移」,並補充「被告陳韋仁於105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警員所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37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追撞行駛於其前方、由告訴人 林垂孜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腓骨及後踝骨折併位移之傷害。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之年紀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又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100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90號被告陳韋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仁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林垂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陳韋仁自後向前追撞林垂孜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林垂孜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腓股及後踝骨折併位移之傷害。
二、案經林垂孜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仁於警詢及偵│被告陳韋仁固坦承有與告訴│││查中之供述。│人林垂孜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車在告訴人││││右後方,告訴人往右側偏過││││來並放慢速度,因此擦撞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垂孜於│伊騎車經過松山路,突然從│││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後方衝撞很大力,伊就飛出││││去,倒地受傷之事實。│├──┼──────────┼────────────┤│3.│臺北市○○○○○道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生碰撞之事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腓股及│││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後踝骨折併位移等傷害之事│││斷證明書及照片3張。│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千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