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銳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泰銳於105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泰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積極留意來往行人狀況,亦未於行抵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 張寶惜 )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2.5公分)、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部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7050號卷第2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400餘萬元,被告尚在就學中無力賠償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之年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050號被告李泰銳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銳於民國104年9月12日晚間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與雙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因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張寶惜,張寶惜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2.5cm)、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部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寶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泰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惜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證明被告當時有未注意車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狀況及未暫停禮讓行走於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等過│││(一)(二)、現場及車│失,因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損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4│告訴人出具之馬偕紀念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院診斷證明書2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