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沛君選任辯護人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26號、第19289號、第1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沛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宋沛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1樓大廳休息區,見 陳建翔 將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外包覆行動電話皮套1只,皮套內另有電話卡2張)放在左側空椅上疏於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之,得手後先將之藏放在醫院滅火器旁木櫃內,再於離開嘉南療養院時將竊得物品取出攜走,並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09年8月21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前,見 李宋蘭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放在機車鑰匙孔旁置物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建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李宋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宋沛君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翔、李宋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2卷第23至29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2卷第31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1份(警2卷第35頁)、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警3卷第17至19、23至33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3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卷第35至45頁、第47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既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時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惟經本院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被告於鑑定過程拒不配合,致該院無法完成鑑定,嗣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當庭表示不希望再送精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又被告於本院另案竊盜案件(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經法院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為:針對竊盜案件,被告在認知準則與辨識準則上,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明顯受損之情形,有嘉南療養院109年10月27日嘉南司字第10900082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53頁)。本院考量前述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為109年5月4日,距離被告本案行為日未滿4個月,應具有參考價值,且被告於本案拒絕接受精神鑑定,故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建翔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建翔新臺幣(下同)2,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1頁),告訴人李宋蘭之行動電話則已由警方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3卷第47頁);參以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復斟酌被告之竊盜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偵1卷第133、135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之前在做生意,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建翔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建翔損害之和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陳建翔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李宋蘭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21日0時7分許,在臺南市 安南 區長和路2段12巷「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旁道路,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製扳手1把,拆卸 傅志卿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整流器,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傅志卿發現並加以喝斥,宋沛君便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傅志卿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傅志卿提出之機車特寫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現在傅志卿之935-MGB號普通重型機車旁邊,然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那邊吸毒,不是要偷東西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現在傅志卿所有機車旁邊,後
來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核與證人傅志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1份(警1卷第20頁)、現場照片2張(警1卷第21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1卷第22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傅志卿機車旁,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傅志卿機車整流器未遂之事實。㈡證人傅志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把機車停在安南醫
院旁邊,我是醫院的人員,當時下班我要去牽機車,遠遠看到一個嫌犯蹲在我的機車旁邊,我以為他在吃便當,走近一看發現他拿一個扳手在我的機車排氣管處轉動,感覺是在拆螺絲,當時我已經站在他身旁,他還沒有發現,所以我看得很清楚,然後我就用臺語喊「你在做什麼」,對方站起來面對我用臺語說「沒有」,當時我就看到他的長相,我就大聲臺語說「還說沒有,我都看到了」,然後對方就嚇到往後走去牽他機車往安定方向走了,他在發動機車時,我就在後面說「你別跑,我都看到了」,我拿起手機要拍照,但拍到模糊的照片,就往前記下他的車牌,我有檢查機車的避震器、排氣管,當時沒發現異狀,可是總覺得怪怪的,就再仔細檢查一次,發現整流器的電線外露,我循線查看,發現固定整流器的螺絲掉了一顆,因那個痕跡是新的,所以應該是被告所拆卸等語(警1卷第6至7頁、偵1卷第33至34頁)。傅志卿之指訴雖始終一致,然依據前揭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及傅志卿當庭提出之機車特寫照片、類似被告所持扳手之照片共8張為證(警1卷第21頁、偵1卷第123至125頁)。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傅志卿之機車整流器螺絲有遭他人拆卸,尚不足以證明該螺絲是遭被告拆卸,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持鐵製扳手蹲在傅志卿之機車旁邊。因此,公訴人除傅志卿之證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傅志卿陳述之證明力,尚難僅憑傅志卿之證述,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在那邊吸毒,但我又不敢跟警察講,我趕快走是因為我怕被查緝吸毒等語(偵1卷第128頁)。然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安南醫院為24小時營業,該院旁之道路即使深夜依然可能有不特定人出入,殊難想像被告會在安南醫院旁道路上公然施用毒品,故其上開辯解,尚難採信。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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