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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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天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被告 劉啟清
劉淑蕙 兼 劉亮功 之繼承人
劉慶育 施智理 劉惠珠 兼 劉政春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淑蕙應就被繼承人劉亮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十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惠珠應就被繼承人劉政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依附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啟清、施智理、劉淑蕙兼劉亮功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79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3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3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2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亮功、劉政春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加訴請繼承人應先就劉亮功、劉政春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政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即民國110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惠珠於110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共有人劉亮功於110年4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0年7月8日具狀聲明由劉亮功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淑蕙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1379地號土地,面積21.75平方公尺;系爭1443地號土地
,面積14.12平方公尺;坐落系爭572地號土地,面積39.68平方公尺;系爭663地號土地,面積33.27平方公尺,均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均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相同,且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前經原告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不成,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查系爭四筆土地形狀皆不規則且狹小,又土地共有人眾多,
如原物分配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無法達到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次查,系爭四筆土地上皆有未作保存登記之建物,是房、地間使用狀況互為依存,無法分離,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將有損該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如以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可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所有。準此,原告考量上開因素,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訴請合併變價分割。並聲明:⒈被告劉淑蕙應就其被繼承人劉亮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5分之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劉惠珠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政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5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系爭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施智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110年3月24日
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原告知悉目前使用狀況互為依存無法分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其分割,恐將損害該地日後之利用價值,在經濟效益上無法發揮更大地盡其利;如依變價分割,各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被告主張該由當初共有人之一將所欠債還清予原告為上策,系爭四塊土地如依原告主張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為不智之舉,踐踏該地為下下策,原告也不樂見,請鈞院鑒核間協調化、人性化始能有良性公平結果,以保土地完整,雙方不傷感,以和為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惠珠兼劉政春之承受訴訟人表示請法官依法判決。
㈢被告劉慶育表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被拿去拍賣。
㈣被告劉啟清、劉淑蕙兼劉亮功之承受訴訟人等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劉亮功、劉政春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共有人劉亮功、劉政春分別於110年4月17日、110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四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劉亮功、劉政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南司調字卷第77至99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57至1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淑蕙即被繼承人劉亮功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劉亮功所遺系爭四筆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惠珠應就被繼承人劉政春所遺系爭四筆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572、663地號土地上目前均為空地,其中系爭663地號土
地以鐵皮圍起;系爭137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中華東路9至13號建物占有使用中;系爭1443坐落位置在台南市○○路000巷00號-66號建物與道路間之騎樓上等情,有現場照片、11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1379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9至198頁、第207頁)。
⒉查系爭1379、1443地號土地呈長條不規則狀,系爭572、663
地號土地亦呈不規則狀,個筆土地面積不大,但共有人數合計達6人,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割,分割後每筆土地顯然均呈零散、面積狹小等結果而無法為有效利用,非屬適當之分割方式。被告施智理雖表示不應分割,而保持系爭四塊土地完整性,另被告劉慶育表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被拿去拍賣等語,惟本院斟酌系爭四塊土地現況、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採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可利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且共有人即兩造於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系爭土地同歸1人所有而簡化所有權關係,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而為可採,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淑蕙、劉惠珠,分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劉亮功、劉政春之繼承人,均未就劉亮功、劉政春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即有必要。又系爭土地查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正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劉淑蕙應就被繼承人劉亮功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部分、劉惠珠應就被繼承人劉政春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按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劉啟清5分之1同左2劉淑蕙兼劉亮功之繼承人5分之1同左3劉慶育5分之1同左4劉惠珠兼劉政春之繼承人15分之2同左5施智理5分之1同左6天闊有限公司15分之1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