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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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7號原告 馮桂揖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被告周沂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在信箱中收到訴外人星展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業務人員 曲大舜 之名片,經聯繫後曲大舜表示原告得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星展公司借款,因原告當時收入拮据,且為照顧罹患極重度肢體障礙之兒子,一時需款孔急,走投無路下,原告遂至星展公司向其借款,當時星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吳威儒 (其自稱是星展公司之法務人員)表示可幫原告進行債務整合,可一次清償原告積欠民間借貸之新臺幣(下同)664,050元、原告女兒房屋貸款1,200,000元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344,875元,總計2,208,925元,並表示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第三人名下貸款,若無朋友可移轉登記,則由星展公司協助移轉至第三人名下,由第三人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原告上開借款。因原告想不出其他可移轉登記之親友,是以表示希望星展公司提供可供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吳威儒後續表示可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原告每月須繳利息23,000元,並約定兩年後原告清償3,000,000元即可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原告因不諳法令,且當時處境窘迫,因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惟原告因中間繳款不正常,星展公司即揚言要原告遷出,原告即於109年間委託友人協助出資將系爭不動產提前贖回,詎星展公司竟揚言要4,500,000元方同意原告提前贖回,原告因而無法提前贖回。後續於109年9月債務期間屆滿,星展公司通知原告只要一同前往公證人處簽署公證書,即可延長債務清償時間,且每月只需繳利息20,000元,原告聽信星展公司及被告之詞,即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即109年度南院民公慶字0149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租約公證書),然原告與星展公司間僅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或買賣契約存在,至多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租約或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屬無效之契約,被告自不得據此向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更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竟以系爭租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9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同時請求確認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又原告至多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卻分別於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2,820,000元、1,350,000元,及訴外人 梁順華 借款2,000,000元,原告僅積欠星展公司2,208,925元,被告借款金額遠超過原告積欠星展公司之款項,縱使將被告借款之金額扣除原告之借款,被告之行為仍致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受有3,961,075元之減損,原告亦因此受有3,961,075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61,075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訴外人星展公司表示要借款就必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原告認為被告與星展公司間應有朋友或股東關係,被告與星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威儒同為青商會南二區之成員,且被告與吳威儒因借貸原告乙事一同加入原告LINE群組,就原告表示會盡力還款等訊息,被告亦有讀取,吳威儒亦回覆「請問您有正常繳款嗎?…你說月負擔大,也重新簽約讓你降低一點點月負擔,你也是無法如期繳款」等語,足徵兩造間確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約公證書僅係原告為降低每月之利息所簽立。觀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1,004,207元、298,300元,總價金僅1,302,507元,顯低於附近不動產交易市價等語。
(三)並聲明:
1、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兩造間於109年9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3、確認兩造於107年9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4、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5、被告應給付原告3,96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虚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及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之。被告與訴外人星展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僅係委託星展公司處理本件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當初是原告在外積欠銀行及私人債務,約定由被告替原告清償債務,以此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分別向訴外人臺灣銀行、梁順華借款4,170,000元、2,000,000元,現尚積欠3,350,000元、1,000,000元。原告至109年9月積欠被告租金120,000元,109年10月至110年11月積欠租金220,000元,總計360,000元租金未給付。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金額低於市價,亦為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就買賣價金合意為之,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訴外人 馮東瑒 所有,於107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於107年9月28日登記完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為1,004,207元,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為298,300元;兩造於109年9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並辦理公證作成系爭租約公證書,其上記載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20,000元;被告於110年1月7日以系爭租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租約公證書、本院110年3月22日南院武110司執正字第2927號執行命令、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00076474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83號卷第25至34頁;本院卷第35至40、55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租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未終結,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租賃及買賣關係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兩造間是否存在租賃及買賣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間係為向訴外人星展公司借款,因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於107年9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7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嗣於109年9月間為減少每月繳息金額,始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並辦理公證,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無買賣及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是原告顯係以其係基於借名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為由,而主張系爭買賣、租賃關係不存在,然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買賣、租賃關係存在,業有上揭系爭租約公證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各1份為證,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9、109頁),然原告尚未能證明該LINE對話截圖內容是否確為兩造或原告與星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威儒間之對話,且縱認該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真實,觀諸該LINE對話截圖中吳威儒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當初有請星展公司幫忙清償債務,而原告無法正常繳款之事實,尚不足進一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買賣、租賃關係則均不存在;再者,縱認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1,302,507元,確係低於市場交易價格,然依據原告所自陳:其為向星展公司(抑或被告)借款2,208,925元,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尚難排除兩造間有特殊買賣交易之之情事,自尚難逕因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顯低於市場交易價格,而遽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買賣及租賃關係不存在;是綜上,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租賃及買賣關係存在,而係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即屬無據。又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即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1,095元,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及買賣關係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961,095元,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