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沛君指定辯護人李姿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無罪部分撤銷。
宋沛君被訴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沛君於民國109年3月21日0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旁道路,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製扳手1把,拆卸 傅志卿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整流器,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傅志卿發現並加以喝斥,宋沛君便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於110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111年4月2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既已死亡,依上開規定,其被訴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違誤,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撤銷,改諭知「宋沛君被訴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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