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琦選任辯護人林瑞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雅琦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資 循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被告黃雅琦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琦於民國110年8月17日0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由西向東至中央三街口,其本應注意汽(機)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皆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處即中央路與中央三街口,貿然左轉,適有 林資循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其女林O晴(101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林O晴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資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雅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二告訴人林資循於警詢之指述。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其女被害人林O晴因而受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14張。1.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大型重機車,搭載被害人林O晴,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四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68305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被告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處,違規迴車,為肇事因素。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林O晴左足踝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雅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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