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 吳順良 被告 杜雪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一墻之隔的相鄰鄰居,被告於其所有位於新竹縣○○市○○○街○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開設文理補習班,被告的先生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底,向原告提及一音樂團體欲暫借系爭建物4樓練習演奏,原告基於敦親睦鄰的想法而同意此事,未料○○社區大學竟自同年9月起在該處設立古箏班,古箏噪音惡夢自此開始。原告之配偶因適逢更年期有睡眠障礙之問題,且原告亦有早起之個人需求,是兩人均需於晚間9時即就寢,惟該古箏班每周四晚間7至9時的上課時間致生的噪音,不僅妨害原告的居家安寧,且上課時的古箏聲、課後學員就桌椅搬動聲、開門聲、從4樓走到1樓的腳步聲及談話聲等等,均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的睡眠品質。
原告數度向被告反應,被告竟回覆原告改睡二樓即可避免。原告長久下來已因上開噪音致生莫名恐慌,前經致電報警亦效果不佳,復於110年12月24日向○○社區大學主任反應後,始將古箏班遷至他處上課。未料被告竟接連兩天於晚間10時許至系爭建物處,刻意以上下大門鐵捲門所致生的尖銳聲響干擾原告的睡眠,原告為要求被告立即出面說明緣由,才連續按鳴系爭建物之電鈴及敲打玻璃門,被告未即出面說明,反而於數日後對原告寄發律師函,且於社區大學設立之古箏班搬遷後,被告復於111年1月在同一地點另成立古箏班,繼續侵擾原告的生活。原告對被告再三不友善的行為深感惱火,故於111年3月17日、24日再報警處理,噪音情況雖稍有改善,然被告於同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卻再度以古箏噪音中斷原告之睡眠,原告不滿乃直接對系爭建物按鈴,要求即刻停止課程進行。被告未思反省改進,竟於數日後報案、提告,宣稱原告有「藉端滋擾」之不法行為,所幸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秩字第8號(下稱系爭裁定)裁定不罰,而還給原告清白。被告長期自105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為止計80個月期間,在系爭建案上開製造噪音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民法第793條所保障的不受噪音侵犯的權利,且已多次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7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元計,80個月共計3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長久以來一再向被告反應噪音問題,惟本人已於能力範圍內,竭力配合與改善,古箏課亦因此而提早結束上課時間。被告亦曾以寄發律師函之方式告知,倘原告仍不滿意,當可逕洽權責單位處置。惟原告未曾請求環保局對被告進行檢測噪音,亦未曾拿出被告確有違反環保局噪音管制標準之檢測數據,反而一再報警與對被告提告,顯不合理。被告在家日常行動動輒得咎,常被原告以line告知音量過大,然原告在自家彈鋼琴,被告也都能聽到,亦未因此向原告反應音量過大。況原告所指噪音,嗣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屬於一般生活噪音,非持續性且不易測量,並非噪音管制法管制之噪音,尚屬一般人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內。是原告顯係一昧以其主觀認定影響其個人生活即為噪音,對被告誠屬不公。被告並無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居家安寧、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兩造為一墻之隔之透天建物鄰居,被告原於系爭建物開設文理補習班,○○社區大學自105年9月起於系爭建物4樓設有古箏教室,並訂於每周四晚間7至9時授課,嗣因原告要求而於000年00月間遷至他處授課,其後被告有自111年1月起,於同一地點開設古箏班,其後於112年7月6日起搬至他處授課迄今;原告前於111年3月17日、12月8日,曾以被告妨害安寧,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報案;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晚間至系爭建物按鈴等行為,被告就此報警、提告,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系爭裁定裁處原告不罰;原告前以被告上開製造聲響行為,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嗣經新竹地檢署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未曾就被告上開製造聲響行為,向環境保護局相關單位檢舉或請求檢測等情,被告亦未曾收過噪音權責單位之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9、55),並有系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二份、系爭裁定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27-29、65-68頁),堪信為實在。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所指被告之上開聲響,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㈡、被告製造、發出上開聲響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之上開聲響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居住安寧固可認為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然他人從事一般正常居家或社會活動,亦屬經營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所必要之自由權利,應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準此,社會活動之聲響、振動是否構成對他人人格法益之侵害,自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再參以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亦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以,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當亦屬審酌之重要因素,況且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之聲響,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音且情節重大之事,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雖主張多年來每周周四晚間7至9時許,被告於系爭建物內設立之古箏班所發出之古箏聲、學員於課程結束後所發出之搬動桌椅聲、關門聲、步行下樓聲等聲響,均已對原告形成嚴重噪音干擾、中斷其與家人的睡眠云云,然原告自承其從未請求環保局所屬相關單位,就上開時段的聲響進行檢測過(見本院卷第75-76頁),致未能提出任何客觀的檢測數據,供本院判定上開聲響是否確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雖有提出數次向派出所之報案證明(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細觀上開證明單所載內容,亦僅載明原告檢舉事由為原告聽到系爭建物有彈奏古箏聲音認為有妨礙安寧等語,亦無法藉此佐證原告上開主張有何客觀憑斷之依據。原告雖另主張:另案之古箏老師,於審理時當庭承認系爭古箏教室之聲響,已對原告構成噪音之侵擾等語,惟經本院當庭調閱上開另案,即本院112年竹東簡字第186號卷供兩造審認,並無從認定有原告所指上開情事,此有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復以原告前就被告上開發出聲響行為提出告訴,亦經新竹地檢署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上開聲響為一般生活噪音,非屬噪音管制法管制之噪音,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刻意製造噪音,妨害原告住居安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尚未能證明被告上開聲響,確係屬超越一般正常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本院自無從逕為利於原告之推認。
3、復按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而公寓大樓於各層住屋所發出之細微聲音,恐因結構體之共鳴或因隔音品質不佳,而放大其聲響音量,但不能因此即限制渠等一般日常生活行為,蓋於都會地區人口密集度高,住戶緊鄰而居、共用牆壁及樓地板之社會生活常態,本難避免相鄰居住者間彼此日常生活之互相影響,難以期待各樓層住戶之起居生活均寂靜無聲,或生活作息時間能完全契合,實有賴相鄰者之相互容忍、尊重,始得以維持關係之和諧。經查,兩造為一墻之隔的鄰居,已如前述,因難期待各自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是彼此日常生活自將相互影響、聲息相聞,此實難以避免。國人之基本權利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原告之居家安寧的權利雖應受保護,被告或其他人等在其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活動,亦理應同受保障,是縱原告主張其配偶有睡眠障礙症狀、個人有及早就寢之需求等主張為真,惟本院考量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上開聲響,僅係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活動所產生,縱原告可於屋內聽聞,亦可能因建物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相鄰建物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程度之噪音。復考量古箏班上課之頻率係每周一次、時段係約於晚間7至9時許(嗣因原告要求提早至8時多下課)並非於深夜,及其聲響傳入原告住家之型態(即古箏聲、搬動桌椅、關門、腳步聲等)暨程度,非屬刻意要對原告住家製造噪音等情狀,自難認該等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準此,難認系爭建物內古箏班所造成之聲響,係屬民法第793條所規範欲禁止其侵入他人住家之喧囂及噪音乙節,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聲響之行為,對原告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製造之上開聲響音量,已逾越噪音管制相關法規所訂定之標準範圍,亦無從證明確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的程度,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之上開聲響,已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及身體健康權之人格法益,並未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2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時另聲明「被告應將其古箏工作室移往他處」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前經本院命原告就此補繳裁判費而逾期未納,是前已裁定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