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48號聲請人 范國燕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相對人 范鍾梅 英關 係人 范志陽
范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范鍾梅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國燕(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范志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因中風、右半身癱瘓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范志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其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2年8月14日於相對人住處就其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糖尿病、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林正修診所112年8月17日家鑑第11211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夫婿 范秉煥 已歿,兩人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范志陽(次男)、范秀玲(長女),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范志陽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范秀玲亦表明同意之意,聲請人並稱:因我當初賺的錢每個月都有給相對人,相對人在郵局有定存,相對人郵局的定存需要有監護人才能動用,動用那筆錢是為了付相對人的外籍看護工的費用,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范志陽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0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范志陽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范志陽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