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玉平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4、5時許,在新竹市○○路○市場內飲用鋁罐裝啤酒約2瓶半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李玉平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乘之機車車牌汙穢而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玉平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玉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0頁、第34至35頁),而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頁、第9至11頁、第14至15頁)。次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偵卷第15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嗣因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汙穢為警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又被告除有前述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於102年、106年及111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並未能因先前之程序,改變其飲酒習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送肉品人員、經濟狀況勉強、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