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聲請人 王鳳奎 住○○市○區○○路000號八樓相對人 王翔 關係人 王懷鴻
王秋霞
王秋雲
王秋美
王廖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鳳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及領錢。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鄭海擎 醫師於112年6月3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八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其臨床診斷為1.失智症、2. 巴金森氏 正症、3.重聽、
4.視力受損。根據家屬病史描述及鑑定時所見,相對人目前尚保有簡單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但有記憶力缺損及定向感錯誤情形,缺乏正確數字運算及金錢處理能力,缺乏充分思考後再做出判斷之能力,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缺損。其疾病所致能力缺損依目前醫學水準難有回復之可能性,可考量為輔助宣告,由輔助人協助處理己身事務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8月17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2102025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依。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之妻子為關係人王廖色,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王秋霞(長女)、王秋雲(次女)、王秋美(三女),關係人王懷鴻為聲請人之長男亦為相對人之長孫,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代理人並稱:王翔、王廖色現在沒有辦法行使意思,有些事情不只是保險、法律有關的事情,現在是由我照顧王翔、王廖色,王翔、王廖色有時候可能會有緊急狀況,包括醫療、法律相關的,對我來講是責任,而為本件之聲請,她現在是植物人的狀態。王翔現在的狀況更糟糕了,今天下午醫生也有來,我現在已經沒有辦法跟王翔對話,幾個月前跟現在是有蠻大的差別。王翔的部分我要改聲請輔助宣告,王秋雲主動建議我要提起本件聲請,她也有跟王秋霞、王秋美聯繫,她們應該都沒有意見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王懷鴻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2年10月4日訊問筆錄),關係人王廖色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8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俾保護相對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聲請人及上開各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