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崇豪
黃雅暄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嘉慧書記官張懿中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萬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雅暄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萬崇豪於民國111年7月29日21時許起至翌(30)日2時許止,在新竹市○區○○○0段000號新竹之夜酒店內,飲用威士忌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委請代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處後,接續由黃雅暄自該處駕駛A車載同其返家,迨同(30)日3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000號前時,黃雅暄不慎擦撞路旁停放車輛,遂叫醒副駕駛座上之萬崇豪,並自行移動至後座,詎萬崇豪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坐上A車駕駛座操作車輛倒車未果。嗣警於同日3時40分許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黃雅暄竟意圖使萬崇豪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警員謊稱其為A車駕駛人,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然因警員發覺有異,同時對萬崇豪施以檢測,測得萬崇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復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A車肇事後係由萬崇豪由駕駛座下車察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