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111年度執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均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並未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係毀損債權罪及洗錢罪,最質有別,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09年9月24日至110年4月7日間,亦相隔相當時間,暨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毀損債權洗錢防制法宣告刑(罰金刑)罰金新臺幣8000元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犯罪日期109年9月24日110年4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90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2日111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90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3日111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925號(已執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