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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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宗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聲請書、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間某日107年5月29日108年3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770號高雄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3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21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16日109年2月14日109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21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3日109年5月22日110年8月4日備註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