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林月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作毅林文雄林貴英林貴金林逸 、GiokBin(KaAnnie)Teng( 鄧玉民 )、CheerFulLin
( 林聚福 )、WeiFulLin( 林偉福 )、JackDongLin( 林傑棟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1萬3,525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144.7㎡×5/6×31,000元+(14地號土地84.74㎡+20地號土地144.38㎡+23地號土地27.14㎡+25地號土地19.3㎡+28地號土地80.23㎡)×5/6×7,000元=581萬3,5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9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維君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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