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71號原告 許新旭
陳秀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明雲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各該地號土地面積,再乘以各該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各該地號土地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9,3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土地面積(㎡)111年公告土地現值謄本登記原告許新旭、陳秀方之權利範圍總計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825.486,800元/㎡200/3000(計算式:199/3000+1/3000=200/3000)1,280,884元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57.596,800元/㎡1632/17330(計算式:1622/17330+10/17330=1632/17330)805,322元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542.356,800元/㎡1632/17330(計算式:1622/17330+10/17330=1632/17330)2,268,412元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37.686,800元/㎡12/34660(計算式:10/34660+2/34660=12/34660)1,266元5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115.351,300元/㎡4080/17330(計算式:4070/17330+10/17330=4080/17330)953,480元合計:5,309,3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