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士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士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士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罪質、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不應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度寬減;並衡刑法預防需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判決已用刑法第59條酌減;暨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之宣告,因無宣告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執行,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間某日至108年11月1日查獲前110年3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5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110年訴訴字第423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9日111年5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110年訴訴字第4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1日11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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