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安平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安平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見該處 陳品翰 所有安裝於其腳踏車上之手機架無人看管,竟因日前自己的腳踏車輪胎遭他人刺破,而生報復心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陳品翰 察覺上開手機架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陳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平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核與告訴人陳品翰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1、1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報復心態,即任意
竊取上開手機架,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價值低微,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的手機架予告訴人,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甚輕;並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侵占遺失物、妨害名譽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犯後態度良好,此節自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手機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因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一個新的手機架,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調院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是即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