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 劉淑業 被告 王婉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小奶妹」之委請,同意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小奶妹」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反詐騙專線人員名義,致電原告並佯稱:其因涉及刑案,金融帳戶遭凍結,要將生活費提領出來交付專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梯間,交付被告285,000元現金及原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被告並將前開財物,依指示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被告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285,000元部分之請求,已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我犯了法覺得自己有錯,願意賠償被害人,但現在坐牢也無資力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則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金額超過刑事判決認定之285,000元部分,前已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以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四、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姿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