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何信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貸
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每月結息1次,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結算至94年10月11日止,尚欠貸款本金41萬576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㈡又被告於91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30萬981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另被告於9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約定核發額度為
25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1日至97年11月11日,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應於每月21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動用貸款迄今,結算至94年10月21日,尚欠貸款本金17萬600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㈣為此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催收帳卡查詢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90萬15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141萬5764元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無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230萬9814元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無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317萬6003元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5自民國95年1月8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年息百分之1.45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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