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5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郭思妘 被告 李易蓁 即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肆、其他共通約款(下稱系爭約款)第20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88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812元,利息以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1萬9,384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並自貸款撥付次月30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69萬9,640元未給付,且依系爭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9,64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契約、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惟觀之前開帳務資料及原告109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於安泰銀行帳戶內尚餘10元(見本院卷第13、29頁),依系爭契約之壹、分期償還約款第7條及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即應先沖抵利息,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2%計算,應可抵沖0.04日之利息(計算式:10元÷(69萬9,640元×週年利率12%÷365日)=0.04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2月1日之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9,640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