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11號原告 許以達 被告 易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日因購買自用小客車1部而有資金需求,乃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6年5月3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7,602元予台新公司。詎料,被告自108年6月間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29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25日以匯款轉帳或便利商店繳費方式各代為清償3萬7,602元,復於108年11月26日再以匯款轉帳方式清償99萬6,116元,合計已為被告代償122萬1,728元【計算式:37,602元×6期+996,116元=1,221,728元】,於其清償限度內,自得取代債權人台新公司之地位,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為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1,7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11月26日匯款申請書、
帳戶交易截圖及繳費明細、台新公司代償證明書、台新公司清償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租賃契約書、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核屬相符,並有台新公司函覆稱:其確曾與兩造於106年5月3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而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後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曾代償被告債務99萬6,116元,其餘轉帳及繳費帳戶確為台新公司專屬繳款帳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85、12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被告積欠台新公司之債務122萬1,728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萬1,728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見司促卷第47頁,109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萬1,728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楊惠如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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