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能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於受理後(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魏黃粟容 已與被告蔡能威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撤回告訴狀於107年1月2日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於107年1月8日函轉本院),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82號被告蔡能威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能威係職業計程車司機,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29號橋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適有魏黃粟容搭乘其女 魏筠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揭營業小客車同車道前方。詎蔡能威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其車輛前行,並以其所駕車輛車頭,自後方撞擊前述自用小客車車尾處,致魏黃粟容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嗣蔡能威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在事故現場報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黃粟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能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黃粟容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筠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3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德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且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前,已有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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