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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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30號再審聲請人 范智為 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自當以確定判決為限;反之,不得以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篇有關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智為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附具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93號刑事裁定繕本,而該裁定內容係再審聲請人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因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致聲請再審程序欠缺而遭駁回,是該裁定並不足以窺見原確定判決全貌,亦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仍有欠缺,且此項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質疑上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93號裁定並未說明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如何需要每次附上判決書之法律依據為何,故再請再審云云,顯與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10
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聲請再審無涉,況依前開說明,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當以確定判決為限,不得以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甚詳,是縱認再審聲請人另有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93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意,亦不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仍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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