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劉來好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 賴韋如 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劉來好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稅務人員提出瀆職之自訴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
106年4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而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日送達,由自訴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逾期仍未補正,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87年版六法全書,刑事訴訟法第329條並未規定要委請律師,第329條第2項係何時增訂?如係增訂亦屬逾越法院組織法第28條協助自訴之規定而違法,另自訴人在原審已敘明2014年9月29日國統(一)第0000號,檢覈取得律師資格,請法官宣示律師資格如何界定等語。
四、經查:㈠我國刑事訴訟法原不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惟為提升
自訴品質、防止濫訴、疏減訟源,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特於第319條第2項增訂:「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並於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增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立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自訴制度,改採強制委任律師代理之制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參看)。自訴人援引87年版六法全書指自訴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顯係誤解現行法律之規定。
㈡自訴採取強制委任律師代理之制度,經我國最高民意機關立
法院修正通過,旨在防止濫訴、疏減訟源並提升自訴品質,此係立法者衡量後所作之政策決定,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亦與法院組織法第28條協助自訴之規定不悖。
㈢我國刑事訴訟就被害人之救濟途徑,分為公訴程序、自訴程
序,本件自訴人既捨公訴程序而提起自訴,應就自訴合法要件負形式上舉證責任。自訴人既不提出律師資格證明文書,而律師檢覈辦法已於95年11月22日廢止,其所敘2014(103)年9月29日國統(一)第0000字號,因發文機關不詳、性質不明,本院自無庸依職權查詢其是否經檢覈取得律師資格。㈣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自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