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上訴人家家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河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受告知人順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 受告知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被上訴人 邱柏璁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順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0日更名,下稱順天公司】共同承作新北市板橋區 江翠 國民小學(下稱江翠國小)之老舊校舍整建第2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順天公司於102年5月下旬跳票,不能與伊繼續共同履約,伊另覓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概括承受順天公司之權利義務,伊誤認被上訴人有受領權限,於102年6月17日將系爭工程第14期估驗款中之新臺幣(下同)685萬4,562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發現被上訴人並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權限,且依102年6月4日所簽採購契約共同承攬成員接辦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款項請求權應由凱達公司行使,如法院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則順天公司或凱達公司對伊即無該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順天公司、凱達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聲請本院對順天公司、凱達公司為本件訴訟告知,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又順天公司、凱達公司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順天公司共同承作系爭工程,因順天公司於102年5月下旬發生跳票,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伊另覓凱達公司繼受順天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於102年6月4日與業主江翠國小、順天公司及凱達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伊誤認被上訴人有受領權,於102年6月1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嗣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邱隨聖 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1號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下稱另案)所為證述,伊始悉被上訴人與系爭工程完全無關,且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款項請求權應由凱達公司行使,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爰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85萬4,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順天公司應領之已完成工作工程款,當時係因順天公司跳票,為使下包廠商順利領取報酬,順天公司商請取得江翠國小、上訴人、凱達公司及伊之同意,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由伊給付與順天公司下包廠商,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5萬4,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5萬4,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順天公司共同承作江翠國小發包之系爭工程,因順天公司跳票無法繼續履約,其另覓凱達公司繼受順天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於102年6月4日與業主江翠國小、順天公司及凱達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其於同年6月1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共同投標協議書、102年6月3日協調會議紀錄、系爭協議書、順天公司請款發票、上訴人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3至38頁、第41、94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6月17日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欠缺給付之目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102年6月17日收受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增加被上訴人財產之情形,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主張該項不當得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分配之原則。是上訴人於本審辯稱本件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邱隨聖於另案所為證述
,伊始知悉被上訴人與系爭工程無關,及系爭款項應由凱達公司領取云云,固據其提出另案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7至78頁),及引用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指順天公司)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差額保證金代辦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丙方(指凱達公司)承受;…」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6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邱隨聖於另案雖證述:「(另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證人太太、證人兒子邱柏璁都沒有經手系爭工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都沒有」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5頁),惟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匯至伊之系爭帳戶,係因順天公司於102年5月下旬發生跳票,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經上訴人、順天公司、凱達公司及系爭工程業主江翠國小於106年6月3日開會協調,約定由凱達公司繼受順天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於同年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但系爭款項係順天公司前已完成之102年5月份工作之承攬報酬,由順天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上訴人向業主江翠國小請款,江翠國小依協議,將系爭款項給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再匯至伊之系爭帳戶,伊將之用於給付順天公司之下包廠商等情,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振河於原審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系爭工程是順天公司承包,順天公司後來倒閉無法承作,業主要求其他廠商承接,而由凱達公司來承接,這筆工資款業主匯下後應該是要給順天公司,被上訴人是順天公司負責現場的人,我先將這筆錢發到被上訴人名下,讓被上訴人給付一些下包的錢等語相符(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7頁及其背面),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述:上訴人之所以有被上訴人帳戶是被上訴人提供的,被上訴人當時是順天公司的現場負責人,102年6月17日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是為了給付順天公司102年5月間已施作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據證人邱隨聖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其有參與102年6月3日協調會,但沒有參與負責履約保證金部分,順天公司財產還未發生問題時,流程都照著約定走,後來順天公司跳票,業主江翠國小的工程款如果直接給順天公司,就會馬上被扣走,所以當時就由學校、順天公司、上訴人開會講好,該順天公司的工程款先匯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再開立支票給廠商提示兌現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7至108頁),並據凱達公司具狀陳報伊於102年6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加入系爭工程之承攬,系爭款項為系爭工程之102年5月份工程款,並非伊公司所應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統一發票、下游廠商出具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被上訴人支付下游廠商支票及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6至37頁、第91至94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順天公司於102年6月4日因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終止其與上訴人對江翠國小就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關係,由凱達公司承接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其等間所為約定,就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份已由順天公司完成之工作,順天公司仍有受領該部分工款程給付之權利,凱達公司亦認系爭款項非伊所應領取,可見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非出於誤認,上訴人實係為將其所代收系爭款項(即江翠國小給付與順天公司應領之系爭工程102年5月份已完成工作工程款),依順天公司之指示,以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方式,達成其清償順天公司之目的,其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5萬4,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85萬4,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游悅晨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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