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峰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肇事遺棄罪中「肇事」的定義,一般人比較難以料想到自己觸犯肇事遺棄罪,因此不符合憲法的規定,以一般民眾的想法,可能會認為我又沒做錯什麼,我趕時間為什麼不能走?為什麼還成立肇事遺棄罪,不符合比例原則。又,有無和解,應屬量刑時應審酌事項,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4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由桃園區向大溪區方向行駛,嗣行經八德區中正路與長興路交岔路口時,竟低頭察看行動電話,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告訴人 鄭方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左轉之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其對於告訴人受傷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酌以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為下午,事發地點在市區,人車往來頻繁,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因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者,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說明被告雖係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審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予以裁量後,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原諒,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四、本件被告係因騎乘機車低頭察看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致其受傷,復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自屬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事故,本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涵蓋,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甚或對於犯罪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謂:肇事遺棄罪中「肇事」的定義,不符合憲法的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是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峰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峰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峰緯於民國108年4月4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以下同市)八德區中正路由桃園區向大溪區方向行駛,嗣行經八德區中正路與長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低頭察看行動電話,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鄭方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左轉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而發生撞擊,致鄭方華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明知其騎車過失肇事,對於鄭方華受傷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峰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方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
現場及車損照片、朱峰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告訴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
查被告因察看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肇事,就本案肇事顯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2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
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1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②③④⑥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⑤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與⑦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遺棄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上揭各罪與本案肇事遺棄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上開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告訴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本件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為下午,事發地點在市區,人車往來頻繁,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參,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肇事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得到告訴人原諒,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