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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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家家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河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告 邱柏璁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685萬4,562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嗣於本院107年10月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追加備位主張以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 嗣復 於107年11月7日當庭陳以不再主張借款關係,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新北市板橋區 江翠 國民小學(下稱江翠國小)於101年6月17日辦理「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決標予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及原告承作。嗣順天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即由原告另覓營造廠即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繼受順天公司之契約權利義務。系爭款項係業主撥款後應給付順天公司,被告是順天公司負責現場的人,原告先將系爭款項匯到被告名下帳戶,讓被告給付一些下包的錢。但實際上凱達公司已繼受順天公司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則系爭款項應由凱達公司受領,原告誤匯至被告處,故要求被告返還。且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邱隨聖 曾於本院106年訴字第321號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下稱另案)中證述被告與系爭工程無關,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況由被證4即採購契約共同承攬成員接辦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順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全部由凱達公司承受,被告更無權利替順天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原告將系爭款項給付被告為錯誤。系爭款項不論是應給付予取順天公司或凱達公司,被告皆無得以受領或代理代理順天公司或凱達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之權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而為訴之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5萬4,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
㈠、原告與順天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順天公司因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江翠國小、順天公司及原告於102年6月3日召開協調會,約定共同承攬廠商即原告另覓營造廠繼受順天公司之契約權利義務,102年6月4日再由江翠國小、順天公司、接辦之凱達公司及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順天公司因預見將發生財務危機,為免5月下旬之工程款債權遭波及,乃商請江翠國小及原告同意,變更原本由順天公司統一領款之方式,改將全部金額均先撥付至原告帳戶,原告再將順天公司之工程款轉入被告帳戶。當時為第14期估驗款,順天公司之發票金額為688萬9,254元、原告之發票金額為18萬5,171元,合計即為707萬4,425元。由新北市政府於102年6月14日匯款該7,074,425元至原告設於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帳戶;原告再將順天公司之發票金額688萬9,254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將餘額685萬4,562元即應屬順天公司工程款之系爭款項轉入被告名下帳戶支付下包廠商貨款。
㈡、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由最初之借貸關係,更易為工程款誤匯給被告,又從工程款應給付予順天公司變更應給付予凱達公司,毫無誠信。縱原告嗣後將訴訟標的變更為不當得利係屬合法,惟仍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包括被告因原告之給付受有利益、被告受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負舉證貴任。原告於本件107年10月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這筆工資款業主匯下來後應該是要給順天的,被告是順天負責現場的人,我先將這筆錢匯到被告名下,讓被告給付一些下包的錢」,而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也為順天公司支付一些下包的錢,被告受益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嗣後雖改稱系爭工程款系要給付予凱達公司,因被告之父邱隨聖於另案作證而發現誤匯云云,不僅二者間欠缺合理關聯性,原告亦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17日匯款系爭款項入被告名下帳戶,係誤匯予被告帳戶,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學理上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既自認系爭款項應係給付予凱達公司而誤匯予被告,則原告是否因而該給付行為而受有損害,已有可疑。況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順天公司因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乃商請江翠國小及原告同意,變更原本由順天公司統一領款之方式,改將全部金額均先撥付至原告帳戶,原告再將順天公司之工程款轉入被告帳戶支付下包廠商貨款等節,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2紙、支票2紙,被告設於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原告不爭執上開被告抗辯及文件之真正,足見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以供支付順天公司下包廠商款項,乃原告及業主江翠國小均同意者,此並經證人即順天公司品管工程師(亦為被告之父)邱隨聖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就邱隨聖所證被告於受領系爭款項後,確已為順天公司處理應給付下游廠商之相關款項,原告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為無理由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爰判決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