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他字第44號聲請人 曾耀樂 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林晉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5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裁判確定,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