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425號、107年度偵字第4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少年林○哲(民國88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簽賭球板而認甲○○積欠賭金,為催討債務,竟夥同乙○○、 劉冠佑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周峻緯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傳拘無著,另行審理)、 林俊興 (由警方另行查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其等對於林○哲係少年一節,尚乏認識或預見,詳如後述),先由少年林○哲於106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與甲○○相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碰面,俟甲○○於當日晚間6時45分許依約抵達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房間後,因雙方談判未果,「小林」遂持西瓜刀作勢要脅甲○○簽立本票3張(面額各30萬元),且少年林○哲、乙○○、劉冠佑、周峻緯及「小林」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手銬、熱熔膠、西瓜刀、小刀等物品之方式毆打甲○○,並恫稱「只要1根手指頭,就可以讓你走」等語,致甲○○不敢任意離去或對外求救;復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由「小林」駕駛林俊興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要求甲○○坐在後座左側,乙○○則坐在甲○○右方,林俊興則坐在副駕駛座,將甲○○押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簡愛汽車旅館,「小林」再持西瓜刀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0.5×0.5公分)、右側前臂挫傷2處(5×1公分、5×1公分)、右手背部挫傷(5×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0.5公分×0.5公分)、左側髖部挫傷(10×5公分)、左側膝部挫傷2處(5×1公分、5×1公分)、左側小腿挫傷2處(10×1公分、10×1公分)、左側耳擦傷(1×0.2公分)等傷害;迄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29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閣汽車旅館查獲劉冠佑、 蔡佳珈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周峻緯、少年林○哲,經少年林○哲聯繫乙○○後,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由乙○○將甲○○帶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仁愛醫院釋放,甲○○始獲自由,而以前述毆打、要脅簽立本票、言語恫嚇及變換場所等方式,使甲○○無法自由離去,而共同將甲○○私行拘禁於一定處所。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下稱偵4666卷〉第30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5至
15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1、175頁、本院109年5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偵4666卷第41至51、177至180、253至254頁;原審審訴卷第153至15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調卷第116至120頁)、證人即甲○○女友 陳嘉媞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66卷第195至
19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林○哲於偵查中、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666卷第269至27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調卷第75至77、11
8至12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0至1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佑於警詢、偵查中、原審中之證述(見偵4666卷第17至24、277至28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5至1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佳珈於偵查中、原審中之證述(見偵4666卷第225至22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5至1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峻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66卷第31至39、329至331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425號卷〈下稱偵37425卷〉第57至63頁)大致相符;復有臉書通訊軟體錄音檔譯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臉書通訊軟體截圖及卷附照片共79張(見偵4666卷第81至87、91至140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
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查被告乙○○與劉冠佑、周峻緯、「小林」、少年林○哲等人,先後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之第1間房、第2間房、簡愛汽車旅館等處,分別對告訴人甲○○施以前開傷害、恐嚇之行為,使告訴人甲○○無法自由表達離去之意,則衡諸被告乙○○等人所具有人數、武器優勢之整體過程,已將告訴人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為自由、難以脫離一定空間,此期間自106年9月28日晚間6時45分起至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止,業據前開認定,告訴人甲○○既遭剝奪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以上,並遭拘禁於一定地點,已屬私行拘禁。是核被告乙○○、劉冠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乙○○與劉冠佑、周峻緯、「小林」、少年林○哲共同以前開傷害、持刀要脅簽發本票、出言恫嚇等方式,剝奪及限制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均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強制、傷害或恐嚇等罪。
㈢、被告乙○○與劉冠佑、周峻緯、「小林」、林俊興、少年林○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林俊興、少年林○哲亦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另少年林○哲雖為88年10月間生,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然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共犯少年林○哲係未成年人,尚難認被告乙○○知悉少年林○哲之實際年齡,是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乙○○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前揭私行拘禁罪,自難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乙○○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4號、第331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乙○○先前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並不相同,實難僅憑被告乙○○5年內復犯本案,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為免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並無債務糾紛,僅因少年林○哲邀集,即共同以前開方式拘禁告訴人甲○○,因此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受有前開傷勢,及精神上飽受驚懼、壓力,侵害告訴人甲○○自由法益程度實難謂輕,及被告乙○○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甲○○依該調解條件,表示願意宥恕,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之旨,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哥哥同住、無業、由其母提供生活所需、因父親洗腎、家中只有母親、哥哥有工作收入,家庭經濟不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8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拘禁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甲○○之西瓜刀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該西瓜刀與熱熔膠條、小刀、手銬等物,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對於被告乙○○、劉冠佑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之預防及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告訴人甲○○雖有簽發3張本票(面額各30萬元),但迄未表示遭人提示兌現而受有財產損害,且上開本票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或由被告乙○○、劉冠佑取得,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云云。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之犯行既經認定如上,原審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為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情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請求酌減其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有關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