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梁義浩 相對人有力興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權限者,既為「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則必先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為該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為任何出資,亦未同意擔任有相對人之股東,惟聲請人卻遭第三人 林佩玲 冒用名義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詎聲請人係於民國99年10月間接獲財政部通知因相對人欠稅達新臺幣(下同)2,437,725元遭限制出境,始知悉為該公司股東一事。相對人於92年12月1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惟尚未清算完結,而該公司原登記股東除聲請人外,尚包含第三人 黃正忠陳信吉 及黃淑貞等人,其等亦因遭林佩玲冒用名義登記為相對人股東,並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該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勝訴在案,又林佩玲早已死亡,故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有欠缺法定代理人應訴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請求選任 黃正隆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間已尚無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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