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00003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關於裁定日期「94」年3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3月8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第二庭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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