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87號
原   告 邁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代理原告公司
與訴外人 陳適寬 簽約,出售切削機一台給訴外人陳適寬,於
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收取訴外人陳適寬給付之尾款八十一萬
六千元,竟因其個人積欠訴外人陳適寬款項,而直接於貨款
扣除積欠之款項,僅向訴外人陳適寬收取面額為五十萬元之
支票繳回原告公司,而侵占原告所有貨款三十一萬六千元,
其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被告之
前開犯行於民事上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判決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代理原告公司與訴外人
陳適寬簽約,出售切削機一台給訴外人陳適寬,於九十七年
二月間某日收取訴外人陳適寬給付之尾款八十一萬六千元,
竟因其個人積欠訴外人陳適寬款項,而直接於貨款扣除積欠
之款項,僅向訴外人陳適寬收取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繳回
原告公司,而侵占原告所有貨款三十一萬六千元,被告因此
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占原告上開財
物,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元暨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四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