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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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42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羅棨芳

孫宏

詹博堯

被告 許元柏 (VANBOXTELERIKCOENRAAD)

許嫣玉 (即 許燕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許元柏為外國人,為涉外事件,且其在國內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原告為我國法人,於我國設有營業所,均在本院轄區內,可在我國接受通知之送達,應訴最為便利,則類推適用法院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請求,依其主張之事實,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消費借貸定應適用之法律,則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以兩造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法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元柏於民國90年4月25日以被告許嫣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人居留證、連帶保證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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